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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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再審原告員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佶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再審被告 柯溪明 即富豐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要求開發LCD液晶,並已支付費用,然此並不包括將LCD液晶量產。而該產品曾經客戶確認,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再審被告作變更設計。再審被告承作之LCD液晶與原設計圖迥異,自屬瑕疵。
又本件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再審被告之工作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縱係歸因再審被告之過失所致,再審原告亦僅能基於瑕疵之預防,請求再審被告改善,或使第三人改善而繼續其工作,而由再審被告負擔危險及費用之情形。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僅依第一審中筆錄中之片斷記載,即認定再審被告之承攬工作尚未完成,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竟仍予維持,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㈡、本件最重要之爭點為系爭模具及產品是否有瑕疵存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作成研究報告書(下稱台經院鑑定意見),由鑑定意見可知,再審被告所製造之模具、產品有下列瑕疵:⒈實品與附件三設計圖規格不相符;⒉實品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更改設計圖規格亦不相符;⒊實品均不符合通常之品質,且均有瑕疵;⒋實品之螺紋尺寸不符合螺紋環規之標準。再審被告製造之模具、產品,不僅與再審原告之設計圖規格不符,亦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規格不符,且均不符合通常之品質,均有瑕疵。另實品螺紋尺寸亦不符螺紋環規之標準。兩造間雖未有書面之契約書,然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兩造間存有多項承攬契約,因再審被告開發之模具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再審原告屢經催請修補,再審被告卻置若罔聞,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該等承攬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對此置若罔聞,適用前揭法律顯有錯誤。㈢、台經院鑑定意見雖指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二編號七、八、十、十一等設計圖檔,依CNS製圖檔標準鑑定,不符合CNS標準。然查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CNS標準之約定,縱設計圖不符合CNS標準,並不當然表示再審被告無法製造出無瑕疵之噴槍等模具。原第二審判決竟據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推論,其理論基礎何在,該鑑定事項(CNS製圖檔標準鑑定)是否可以證明模具之瑕疵係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均有可議。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以此為裁判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就此置之未論,仍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適用前揭法律顯有錯誤。㈣、台經院鑑定意見並無任何文字指出系爭鑑定標的物會因時間因素而無法鑑定,且鑑定機關已依科學論理法則做出鑑定意見,表示再審被告所製造之實品不符兩造所提出之設計圖,且不符合通常之品質。然原第二審判決竟以再審原告之設計圖檔,不符合CNS標準,並採信 游家富 無關鑑定結果之證詞,以實品距製作完成已有五、六年之久,遽認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認事用法違反法令。原第二審審判長對此未盡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對此亦無斟酌論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㈤、末查本件再審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原第二審法院對此認難遽歸責於再審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據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交付之實品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殊無足取。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鋁錠、給付應償還或賠償之金額,為無理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執是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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