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建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金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宏盛公司、金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與宏盛公司合稱宏盛公司等)與另造上訴人甲○○簽約合建,合建房屋既已興建完成,宏盛公司等即應將甲○○所分配之房屋、車位、及其所有權狀(下合稱分配房屋等)交付之,甲○○則應結算交付宏盛公司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建保證金等款項,且雙方所負之上開債務應同時履行。宏盛公司等以「本訴」請求於其交付甲○○所分配房屋等之同時,甲○○應依序給付宏盛公司、金和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八元(甲○○僅就其中依序各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五百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即屬正當。至於甲○○以「反訴」請求宏盛公司等交付分配房屋等,於上開同時履行交付部分,亦屬有理,其餘部分,尚非允當。因宏盛公司等對上開雙方應同時履行之債務,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甲○○先以房屋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嗣又拒絕結算要求交屋,並謂宏盛公司等有不履行契約或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執以主張沒收合建保證金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且以「反訴」請求宏盛公司等賠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以七十九萬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固難認為有據。但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具品質同意書,其同意確認分配之房屋品質範圍,僅接受分配房屋「依通常檢查程序可知」之瑕疵,不包括「依通常檢查程序無法即知」之瑕疵。而系爭分配房屋關於大理石沈澱物(結晶、白華)瑕疵、及部分房屋庭院人行步道或陽台無法排水之瑕疵,乃甲○○依通常檢查程序無法即知之瑕疵,該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宏盛公司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其等應連帶賠償(包括第一審命給付之七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准其抵銷之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一元)甲○○損害共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本息。故甲○○「反訴」請求宏盛公司等如數連帶賠償該部分本息,應予准許等情,分別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各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