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上訴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上訴人川勝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由其採購課人員 吳建彰 傳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伊,委託伊製作「廣達LCDBASE鎂合金壓鑄模」第七至十套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約定報酬為第七、八套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第九、十套各三十八萬元,總價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底至九月初陸續完成系爭模具並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仍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或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而於系爭訂購單上具名之採購課人員吳建彰亦無權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或委託製造,是被上訴人請求已乏所據。又縱認系爭訂購單對伊生效,兩造間所成立者亦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伊未給付價金作為解除條件,因伊未給付價金而條件成就,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縱認該契約仍屬有效,系爭訂購單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最後出貨日期則係同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卻於九月二十五日始追加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吳建彰係上訴人之採購課人員,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傳真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八、九月間陸續將模具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及出貨單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前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之訂購單亦係由吳建彰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其上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其形式外觀與系爭訂購單相同。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就系爭模具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即訂金與試模部分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自認其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足見上訴人係明知吳建彰以其名義簽發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雖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交貨單註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惟系爭模具係為配合廣達公司之需求而製造,其設計、製造過程均係依廣達公司之指示;又系爭訂購單已載明系爭模具須經試模程序,益徵系爭訂購單之性質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重在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移轉,是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模具就營業稅之負擔雖未明文記載,然對照前第一套至第六套模具之交易模式,堪認兩造就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亦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另參證人吳建彰之證詞,足見系爭模具迄未完成試模、驗收程序,係廣達公司因銷售狀況不佳而停下訂單所致。然系爭訂購單既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則承攬契約即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雖上訴人原將系爭模具之試模、驗收程序委由廣達公司處理,然於廣達公司中止該試模、驗收程序後,自應由上訴人依約繼續進行試模、驗收程序,上訴人竟以未獲廣達公司之訂單為由,拒絕繼續進行該等程序,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模具完成試模、驗收程序,應視為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全部屆至。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八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中已載明可於試模階段請領款項,參以證人吳建彰證稱:「整個案子都還是半成品,一定要廣達確認後我們才簽結試模結果,但是因為賣的不好就下市,所以就沒有後續訂單。」、「廣達契約就是只有交貨的訂單,訂單下給被告(即上訴人),整個案子模具製作當中是廣達主導,我們只有做機殼,機殼的裝配、組裝都是他們承認尺寸才行,一定經過廣達驗收才能確認產品是好的,才能接收到廣達的訂單。」等語(見一審二卷五六頁),足認系爭模具須經廣達公司完成試模及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始得請款。倘廣達公司不為系爭模具繼續進行試模驗收程序,應由上訴人負履行試模及驗收之義務,上訴人如無預示拒絕驗收時,自應由被上訴人催告為之,上訴人仍拒未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定期催告上訴人試模及驗收程序,而上訴人不履行或有其他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遽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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