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僅憑證人即警員 黃錦松 、 饒順興 、 陳建存 等人之證詞,認定其殺人未遂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而未援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之記載內容資為判斷,尚嫌速斷,宜請調閱聆聽其警詢錄音帶,以明真相。又原審傳喚到庭為證之警員黃錦松,極有可能為他人冒名頂替,請調取原審庭訊之錄音、錄影,以辨虛實。㈡、上訴人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方有本件犯行,並無殺人故意,且智慮淺薄,並無前科,應予減輕量刑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上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受裁判而言,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係屬自白,固可供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但不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卷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下稱埔心分駐所)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接獲報案後,旋由埔心分駐所警員黃錦松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趕赴現場,經由上訴人之妻告知黃錦松:上訴人即為本件犯罪之人,然因上訴人業已離去未能逮獲。嗣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始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下稱永靖分駐所)投案等情,業經埔心分駐所警員黃錦松、永靖分駐所警員饒順興及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陳建存於原審供證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第六四頁背面、第六五頁、第七九頁,一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原審兼引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係於該管公務員知悉其殺人未遂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後,方投案自白犯罪行為,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既非僅以前揭警員之證詞為判斷自首與否之單一依據。上訴意旨㈠之前段,以原審漏未採用(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為認定依據,洵屬誤解,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持短刀朝被害人 陳富助 之背部、腰部擊刺,致陳富助受有雙側氣胸合併血胸、背部多處穿刺傷等傷害,經他人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之事實,證人陳富助之指訴,證人 陳阿素 、 黃素蘭 、 謝美合 之證詞,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署立彰化醫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彰醫病字第0九六0000四三四號函、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彰醫病字第0九六0000一0八號函檢具之急診病歷資料病歷摘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九六0三000四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扣案短刀一把等證據資料,參酌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持以行兇之短刀刀刃長約十點五公分、寬約四公分,含刀柄全長二十五公分,且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末端尖銳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且行為時精神狀態與一般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之前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閱上開警詢錄音、原審庭訊錄音、錄影或有任何質疑,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方執此爭論,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㈠之後段以上情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至於本件並無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尤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意見,再事爭執,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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