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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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第十六屆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期間,為求雲林縣第五選區候選人 鄭東來 勝選,基於行求並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二十二鄰媽埔四十三號 張永池 (業經判刑確定)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張永池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縣議會議員投票日,投票予鄭東來。嗣警方接獲檢舉,於同日晚上前往張永池住處扣得賄款二千五百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本件警察於非法逮捕被告後,又違法對被告之身體進行附帶搜索,而查獲便條紙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另依共同被告張永池於原審更㈠審時之供述,警察係於無急迫情形,且未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復未經其同意,即違法對其住處為夜間搜索,而查扣二千五百元,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法益權衡原則規定加以判斷後,應認該查獲之便條紙、行動電話及二千五百元均無證據能力等理由,據謂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剩張永池之審判外自白,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以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投票賄選犯行之唯一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已供陳:「(警方請你至分局偵查隊時,由你主動提出何物?)由我『主動提出』四萬零二百元(一千元三十九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七張)及便條紙一張(上寫有姓名; 李淑蓮李鴻山李麗緣 三人之名字)」(見警卷第二頁);另張永池於警詢時陳稱:「(你是於何時、何地因何事件為警方查獲?)約於今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二十二鄰媽埔四十三號我現住所客廳處,因有人前來賄選,由警方到我住處查察賄選案件時,另在廚房菜廚內被警方發現二千五百元及投票通知單五張……」、「(警方在你住處查扣何證物?分別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警方所查扣『由我主動提出』現金二千五百元,及我本人、我太太 廖櫻淑 、我兒子 張高賓張傑雄張富欽 等五人投票通知單……」(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證人廖櫻淑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由妳先生張永池叫妳拿出』涉嫌賄選金二千五百元係由何人交給妳?有無交代來源及用途?)是我先生張永池叫我收起來,來源及用途都沒有說」、「(當時二千五百元妳置於何處?)我放在廚房抽屜」(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各等語。原判決復謂張永池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二行)。倘均無訛,前開便條紙及行動電話似係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時主動提出,另上述二千五百元似亦為張永池於收受後先交予其妻廖櫻淑保管,廖櫻淑再將之放在住處廚房菜廚抽屜內,嗣張永池於警方到場時,始叫廖櫻淑取出並由其主動交予警方查扣,則前開便條紙及行動電話是否確係警察對被告之身體實施附帶搜索所查扣?前述二千五百元是否亦係警察對張永池之住處為夜間搜索所扣得?張永池嗣於原審更㈠審時改稱:「(警察是如何到你家查獲本案?)二、三位警察衝到我家,態度很兇,然後就開始搜索」、「(警察大約幾點到你家?)晚上九點多」、「(警察到你家搜索時有無持搜索票?)沒有」、「(警察在你家查獲何物?)在我家抽屜中查獲二千五百元、投票通知單」、「(警察未持搜索票搜索你的住處,你是否同意搜索?)不同意」云云(見原審選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即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實情為何?關涉前開扣案之便條紙、行動電話及二千五百元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說明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遽援引上揭張永池嗣於原審更㈠審時翻異之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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