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富 評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度訴字第11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 許富評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方於偵辦該案期間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207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11樓之居處,扣押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共11支在案,其中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違禁物,且非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似無扣押之必要,且該手機若長期未予開機恐將損壞致無法開機,至被告受有不貲之損害,爰請求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係警方偵辦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207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11樓之居處搜索時所扣押之物,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審理中,前開行動電話係為本案扣案證物,該案尚未經審結,是以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