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敬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敬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敬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再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曹敬偉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4段其工作之寮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其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安路與海佃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王進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造成曹敬偉自己受有右骨盆骨骨折、頭部撕裂傷7公分、軀體及肢體挫傷等傷害,而被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嗣警據報後,到奇美醫院對曹敬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曹敬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及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之紀錄,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本次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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