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庭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庭傑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已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依同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95年
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4年5月17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2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