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嘉義市義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蕭素惠
被   告  蕭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43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5月16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8.4計算的利息暨按照應收利
息百分之3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蕭佳宏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素惠在民國108年1月17日邀同被告蕭
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約定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但是被告蕭素惠從108年5月16
日就沒有依約定清償,顯然已經違約,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本金餘額為96,430元),被告應該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30元,以及從108年5
月1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8.4計算的利息暨應
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蕭佳宏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被
告蕭素惠則答辯略以:我都有繳納,我有跟社長講,我說我
要辦理貸款,很快就出來,我叫他不要告,他怎麼就告了,
辦理貸款要時間是代書的問題,如果貸款辦出來就會還給原
告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素惠邀同被告蕭佳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10萬元的事實,有借據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頁),被告
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主張被告只分期清償到108年5月15日,之後就沒有依
約清償,被告蕭素惠雖然主張我都有繳納等語,但是沒有提
出證據證明,因此,原告前述主張,也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依照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借款人
如果有不按期攤還本金的情事,就是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3頁)。本件被告既然沒有
按期攤還本金,則原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該一
次全部償還,於法有據。另外借據第二條第2、3項分別約
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4計算,如果被告不按期攤還本金,
應該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30的違約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依照前述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也有依據。再者,被告蕭
佳宏為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就前述應該償還的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該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該由
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