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2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林肅民
邱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肅民於民國9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邱鈴雲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80萬元,詎林肅民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
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