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
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獨立之民事
訴訟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稱本件另有刑事案件,現由檢察官行偵查程序,本件應停止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依被告書狀所述原告所
提為竊盜告訴,僅於開庭時質疑被告偽造租約等語,顯非「
本件訴訟中所涉」之犯罪嫌疑,且民事訴訟係獨立之訴訟,
亦不受刑事審理或檢察官認定之所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872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
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租賃契約是否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係
本件之重要爭點,本院自有依調查證據結果獨立認定之權限
,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期
自107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
(下同)55,000元,1年繳納1次。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
,原告另以手寫文字加註,經被告同意後按捺指印,其中第
5條1-2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下列事項:⒈應付甲方
(即原告)費用以契約終止日為起算日,外加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0計算,
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⒊恢復土地原狀以20
0,000元賠償(上開記載及系爭租約上其他原告主張為其手
寫增刪部分,被告均否認真正,合稱系爭手寫部分)。」詎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多次違約,在非在承租範圍之土地違法
裝設地下水、水井設施,變更地上、下水電及管路、破壞堤
岸、塭邊及違法竊電(以下合稱系爭違約行為)。原告已於
107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契約,再於107年
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被告已讀上開訊息,然
均未置理,違反契約約定明確。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終止租約後3日內返
還土地且回復原狀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兩造當日簽
完租賃契約後各持1份,原告私自在所執契約上加註系爭手
寫部分,並非兩造約定之範圍。原告主張之系爭違約行為,
被告均否認,且原告已自陳該行為「不在承租範圍」,是縱
然屬實,亦僅被告所為是否應負侵權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
否違反契約及原告是否有權終止契約無涉。況系爭租約第5
條第5點約定:「乙方應自費修繕魚池、道路及魚池設備、
地上、下水電設備;地上、下之水電、魚池設備歸甲方所有
。」足徵被告有權自費修繕魚池、道路及魚池設備、地上、
下水電設備等週邊設施,而前開水電設施如不經塭堤或道路
,如何能裝設或變更、修繕?再被告於原告提出訴訟後,已
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已回復原狀,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之,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發給108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500元,及自107年
11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又系爭支付命令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08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係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賠償水井500,000元、魚塭
設備330,000元、其他賠償金290,000元、電力50,000元、
清運費50,000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頁),經核為系爭
租約第5條1-1手寫部分⒎之約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係依系爭租約第5條1-2手寫部分
⒊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兩者依據並非同一,並非同
一請求標的,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但無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雖不爭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3頁),惟辯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系
爭手寫部分係原告事後加註,否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真正
、系爭手寫部分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等語,並提出其所執
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原告加註系爭手寫部分
即「第4條1第1行中間」、「第5條第1行下方即第5條
1-1」、「第7條下方即第5條1-2」上按捺之指紋,經鑑
定單位特徵比對後,認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按捺指紋卡上左手
姆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
日刑紋字第1080092157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108年營
簡字第81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該案為原告本於同一租
賃關係另對被告提出之返還土地訴訟,下稱另案,經原告於
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
將上開契約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指紋及文字交疊之
上下順序,經鑑定單位鑑定研判契約第5條1-1之「乙」、
「方」、「同」、「置」等字,均係先書寫文字後再按捺指
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3
34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1份附於另案卷足稽(見另案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依
此,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寫部分係原告書寫,經被告同意
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係原告事後偽造,尚不足採。則依系爭租約第5條1-2「⒋
因本約有變更,乙方之租約遺失作廢,以甲方持有之租約為
依據為主張」之約定,可知兩造在原告變更契約內容之際,
已合意以原告所持之契約,作為解釋契約之真意,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行為,違反契約主張終止契約、請求
賠償等節是否有據,均以系爭手寫部分之約定內容定其權義
歸屬,堪為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
主張被告有抽汲地下水之行為,業據其另案提出臺南市政府
108年1月18日府水行字第1080081518號函、107年12月24
日府水行字第1071391196號函暨附件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
另案卷第61頁至第69頁)。依上開函文檢附之資料,可知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之會勘人員曾於108年1月7日前往系爭土
地會勘,而當時系爭土地確設有抽汲地下水之設施,有水井
查察會勘記錄影本1份、照片4張可查(見另案卷第63頁、
第64頁、第69頁),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僅稱其已將地下水
井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被告確曾在系爭土
地設置地下水井設施之事實。被告雖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5
點約定「乙方應自費修繕魚池、道路及魚池設備、地上、下
水電設備;地上、下之水電、魚池設備歸甲方所有。」辯稱
其有權在系爭土地週邊進行設施之裝設、變更及修繕,然所
謂「修繕」,其針對設備之損壞,目的在於保持租賃物之使
用狀態,而設備之「裝設、變更」,卻係以改變現有狀態為
前提,兩者顯然有別。系爭租約第5條第5點僅授權被告「
修繕」之權利,該條後段約定設備之歸屬,應指因修繕而附
合之設備,並無同意被告為使用系爭土地、魚塭,即得擅自
增設設施。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則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5條第1-1約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⒈不得在空地、堤岸
、塭邊設地下水、小井、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
其他損壞等。……⒋違約時,甲方即可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
,乙方應依約搬離。⒌終止契約日以甲方寄出存證信函當日
為生效日。乙未收,不影響其效力。」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
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擅自增設
汲取地下水之設施,顯然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1、⒈
之約定,依同條1-1、⒋之約定,原告即取得終止系爭租約
之權利。嗣原告並於107年11月6日寄發107年11月6日大
同路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頁、第17頁),
依同條1-1、⒌之約定,於原告終止意思表示發信時生效。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6日,由其依系爭
契約第5條1-1之約定合法終止,應屬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
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
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足參。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1-2約定「乙
方同意下列事項:⒈應付甲方費用以契約終止日為起算日,
外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違約金以年
息百分之30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及遲延利息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⒊恢復土地原狀以200,000元賠償(
見司促卷第13頁)。」上開文字明確約定200,000元係「恢
復土地原狀」之「賠償」,其目的應在承租人違反契約變更
土地現況時,賠償出租人之損害,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應
支付之違約金,原告雖主張上開200,000元兼具有懲罰之性
質(見本院卷第120頁),然綜觀系爭租約,並未就該給付
之性質特別明定,自應解釋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在本件
而言,係對「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則被告有前述擅自設置地下水設施之情事,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5條1-1、⒈之約定,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同條1-2
、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違約金,至於被告
辯稱其事後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違
約之事實既已明確,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自難憑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依同條1-2
、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107年11月6日起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之違約金,性質上為回復原狀損害之預定,然兩造關於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即
應視為該200,000元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既已藉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獲填補,自不得再依同條1-2、⒈前段請求遲
延利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0計算違約金,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百分之20,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亦遠高於系爭租約之
約定租金,再以該約定利率計算被告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
害,相差懸殊,自有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予以酌減,尚非
無據,併審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存款利率
亦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綜合
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履行時原告可受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應予酌減,並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1-2、⒊、⒈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週年利率
超過百分之5部分之違約金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
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致,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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