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吳慶展
被 告 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22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誠泰
商銀核發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誠泰商銀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1項約定,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誠泰商銀於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
商銀為存續公司,惟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2月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計至97年1月22日止,被告尚積
欠新光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39,848元、已到期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200,284元未清償,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號函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
讓與公告報紙等影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57頁、第1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