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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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嘉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56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嘉叡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節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張。
㈢扣案之三節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規定。查扣案之三節
式鐵製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
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
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
四、扣案三節式鐵製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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