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涂懿晏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年度嘉
簡字第987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
嘉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
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搭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5月26日在原告上班的嘉義市
○○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榮門市偷價值新臺幣(下同)
310元的商品1件,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該賠償原告310元以及從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查時承認(該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4757號卷第1
至2頁),而且被告因前述不法行為,經本院108年度嘉簡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罰金3,000元確
定等情,也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調查屬實,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已經在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也沒有提出任何爭執,
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是真實的。
㈡本件被告雖然竊取價值310元的商品,但是原告在本院審理
時表示:被告曾經來店裡,丟了200元,就走了,200元我
們有先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已經先賠
償原告200元,因此,原告所受損害其中的200元已經得到
填補(清償)而不可以再為請求,是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
償的金額為110元,超過前述金額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
不能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是屬於未定期限的金錢債務,而且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是在108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以證明(本院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第9頁)。因此,
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
次日(108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於法有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元,以及從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
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
既然被駁回,則該部分的假執行聲請就失去依據,應該一併
駁回。
五、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又在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後,也沒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此,本件就沒有就訴訟費
用負擔為裁判的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