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潘璽文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並簽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後,將系爭車輛及行照正本交付被告。嗣因原告認為
委託被告售車之目的無法達成,向被告要求取回系爭車輛,
惟為被告拒絕。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於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時,原告
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機車買賣定型化契
約、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車輛買賣讓渡
書、機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資料各1份、戶籍謄本1份、身
分證翻拍照片列印1份等件為證(見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4
8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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