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林芳琪
被   告  林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被   告  柳林碧蓮
被   告  林碧珠
被   告  林素綿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芳全、柳林碧蓮、林碧珠、林素綿經合法通知,沒
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可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是如果
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時,就不在此限;再者,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不屬於訴的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本只以林芳琪、林文祥為被告,並聲明略以:
被告林芳琪、林文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其對面之鐵皮
房屋【下稱本件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嗣後以本件鐵皮屋內電錶申請人為 林金輝 ,而林
金輝已經死亡,被告林芳琪、林芳全、柳林碧蓮、林碧珠、
林素綿為繼承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因而追加林芳全、
柳林碧蓮、林碧珠、林素綿為共同被告。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土地上地上物,
已經測量後檢送民國108年6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289頁,下稱附圖),原告因此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共
同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09平方
公尺)的鐵皮屋及涼棚、代號B所示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的隔間【以上為前述本件鐵皮屋】以及本院卷第69頁、第
71頁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清除雜物後,把前開土地返還給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經查原告追加被告林芳全、柳林碧蓮、林碧珠、林素綿為被
告部分,其請求和原有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而更正訴之聲
明部分,則屬於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照首揭規定,
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洪啟鐘 等人共有,被告
都不是共有人。而被告林芳琪、林文祥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興
建本件房屋、本院卷第71頁所示混凝土磚造房屋以及如附圖
代號A、B所示本件鐵皮屋,原告為保障自己及全體共有人
的權益,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該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B所示本件鐵
皮屋及本院卷第69、71頁照片所示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
屋拆除並清除雜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圖代號A、B所示本件鐵皮屋都不是被告
所興建,被告沒有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法無據。
㈡本件房屋雖然是被告林芳琪興建,但是並沒有占用本件土
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也欠缺依據。㈢本件房
屋已經興建3、40年之久,原告本來不是本件的共有人,是
在最近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原告取得土地共有權
,就提起本件訴訟,動機令人存疑,而且本件房屋建材良好
,目前仍然可供居住使用,具有經濟效益,原告以少許的金
錢購買少許應有部分,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應屬
權利濫用,被告如有占用本件土地,占用面積也是很小,因
此准予以相當的價格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以免造成社會重
大經濟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都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啟鐘等人所共有,以及
本件鐵皮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的事實
,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以證明,應
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本件兩造的爭執點:⒈本件房屋(如本院卷第69頁照片所示
)及如本院卷第71頁照片所示混凝土磚造房屋,是不是也占
用本件土地?⒉被告就本件鐵皮屋有沒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都沒有占用本件土地:
⑴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本件土地的地上物,經
該事務所測量後所製作成果圖顯示,本件土地上只有本件鐵
皮屋(即附圖代號A、B所示地上物),本件房屋及混凝土
磚造房屋(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都沒有占用本件土地等情
有附圖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
⑵原告雖提出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107年成果圖),主張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確實
占用本件土地,測量歧異等語。但是,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指派之人 江孟璁 在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成果圖D位置
就是在涼棚跟本件房屋中間,本件房屋等是畫虛線的地方,
二間都沒有坐落在本件土地上,所以我就畫上虛線等語(本
院卷第212頁)。又江孟璁所提出航照圖也顯示本件房屋及
混凝土磚造房屋都沒有占用本件土地的情形。
⑶原告雖然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但是,比
對107年成果圖及本件附圖內容,107年成果圖內代號A、
B、C、D、E所示地上物分別是磚造鐵皮建物、水泥空地
、磚木造鐵皮工寮及道路(本院第171頁)、並沒有本件房
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再者,前述成果圖代號A所示部分建
物和本件附圖代號A所示建物位置、面積相當,自難認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有何測量錯誤而有再囑託其他機關測量的
必要。
⑷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占用本
件土地的事實,不能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事實,不能採
信: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於拆屋訴訟中,倘被
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
,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
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事實,已經被告否認,依照前
述說明,原告就應該就所主張的前述事實為真實,負舉證的
責任。
⑵經查:
①依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函覆
: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雖然是林金輝(本院卷第
123至126頁),但是前述院用電資料記載用電地址為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而本件鐵皮屋則坐落
在同段775地號土地,再者,依據原告提出該電表照片顯示
,該電表是附掛在本件鐵皮屋旁的電桿上,(本院卷第73、
117頁),則前述電表用電是否供本件鐵皮屋使用,已經不
是沒有疑問。又縱使前述用電是供本件鐵皮屋使用,原告也
沒有舉證證明只有本件鐵皮屋的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
人才可以申請前述用電,而依照台電函覆也只能證明前述用
電電錶為林金輝所申請設立,自難據此證明林金輝就是本件
鐵皮屋的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人。
②原告雖然主張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實施指界時,被告林芳琪自己在執行處函上寫本件鐵皮屋
是他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9頁)。但是,前述函文上雖
然有「775地號,父親林芳琪使用」等語,然而縱然前述文
字確實是林芳琪或林文祥所寫,最多也只能認定被告林芳琪
使用775地號土地而已,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林芳琪使用本件
鐵皮屋;縱然認為前述記載「使用775地號」就是指使用本
件鐵皮屋,也只能認定本件鐵皮屋是被告林芳琪在使用而已
,不能進一步認定被告林芳琪就本件鐵皮屋有事實上的處分
權。原告雖然又提出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為證據,主
張前述裁處書記載行為人是被告林文祥(本院卷第327頁)
。然而,本件電表是在80年間新設(本院卷第125頁),可
見本件鐵皮屋興建年代久遠,而被告主張之林文祥年僅36歲
的事實,原告也沒有爭執,則被告林文祥應該不可能是前述
違章建築的「行為人」,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③綜上,原告所提出的證據還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鐵皮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㈢依照以上論斷,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並沒有占用本件
土地,則縱使前述建物是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還地
,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又本件鐵皮屋雖然占用如附圖代
號A、B所示部分土地,但是被告都沒有事實上處分權,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也欠缺依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的給付,
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件是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除了不適合為假執行宣告的以外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然聲明略以「願供擔保,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斟酌其性質應該是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已,因此,本院就此部分不為駁回的裁判,一併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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