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因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逕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外,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雖無不合,惟於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時,即應送交本院處理,乃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原裁定誤為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