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原第二審法院認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情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時,上訴人得以其上訴無同條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不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限制之列。原裁定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抗告,自有未合。惟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駁回再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仍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原法院亦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認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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