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96號
原   告  劉尚易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積寶 律師
被   告  付靜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9月12日具狀仍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追加聲
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聲明
暨準備狀,記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二者聲明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相同,細繹其書狀內容,係原告主張以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23
0,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為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
為同一給付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
為判決之訴之合併,為重疊之合併。與預備之合併係以原告
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尚屬有間,茲予
指明並更正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1、被告為原告前配偶 傅婷婷 之胞姊,於民國104年間因向第
三人 谷慧婷 購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
33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2樓
房屋,為被告因資金不足,透過原告前配偶向原告商借定
金5萬元,原告由自己帳戶中以現金提領方式,並當著谷
慧婷母親 吉佩懷 ,及原告前配偶傅婷婷面前,於 許見宗
書事務所當場交付谷慧婷。又被告向原告商借房屋款30
萬元結另向第三人 余國錦 商借30萬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中,以便開立58萬元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予谷慧婷
,此有房屋買賣契約可稽。被告雖返還30萬元及余國錦之
20萬元借款,卻無力返還向余國錦所借之剩餘10萬元欠款
,故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交付余國錦。原告分別於104年
9月7日、10月2日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予余國
錦,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並約定由被告應即清償上述定
金5萬元及代償之10萬元。詎原告屢次向被告所討上開款
項,均置不理。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埔里郵局第17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
惟被告迄未出面協商清償事宜,顯見並無清償之意願。
2、原告亦有以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被告償還被告向余國
錦之借款,於104年12月30日、12月31日、105年1月18
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代為清償被告所積
欠之債務,爰追加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再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
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
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
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故如認兩造不存在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亦為代被告償還所積欠之債務,被
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於答辯(二)狀中稱原告係於103年1月13日與被告
胞妹傅婷婷結婚,傅婷婷於婚後即獨自開設服飾店至今,
但原告婚後不久即離職賦閒在家而無收入,生活支出仰仗
配偶傅婷婷支應,豈會有資金出借被告作為購屋之款項等
語,然原告所有郵局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3
月8日止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清單,均為原告退伍後因投
資經營酒莊、服飾店之對外交易,或與廠商往來明細,被
告所述及證人 陳冠熙 之證詞,均不可採。又原告與訴外人
洪宗喬 所簽立集集居酒藏二館頂讓費契約書載稱:「價金
30萬,現金給付劉尚易。以此據條證明,日後無任何異議
。」亦可證明原告不僅有投資、經營酒莊之事,自非無工
作、無收入。又傅婷婷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傅婷婷
稱:跟你結婚2年就吵1年多…店也給你,我們去房東那
裡把店換成你的名字,我走然後我身上一分錢都沒有,我
說那房子租金我壓2萬,你給我周轉…說我大姊借的5萬
也要還給你。原告稱:那可以阿,今天全部都用你的名字
來跟銀行借錢…店的 金流 你自己出找現金出來營運,我身
為男人絕對不理你自己真正的店。」(原證二十一),亦
足以證明當時原告確實有與傅婷婷經營服飾店,且有關服
飾店所需開銷、資金均係原告負責,且傅婷婷更稱其大姊
即被告有借5萬元乙事,是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四)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元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購買系爭房地,因當時仍在臺北工作,
乃委由胞妹傅婷婷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
為210萬元,分別為定金5萬元、完稅款58萬元及以系爭
房地貸款147萬元。其中定金5萬元,被告係請傅婷婷代
為墊支,並於其後兩人會面時歸還。又於104年8月4日
被告欲繳納完稅款58萬元時,因被告所設之華南銀行五股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印章交由傅婷
婷保管,乃請傅婷婷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提領58萬元,惟
該分行向傅婷婷表明,被告所設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並無設
定跨行提款功能,不能匯款,不得已乃向傅婷婷及余國錦
共商借58萬元(傅婷婷28萬元、余國錦30萬元)以支付完
稅款,翌日(及104年8月5日)被告請余國錦向傅婷婷
拿取被告之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北上交予被
告,被告即於該日將58萬元匯入余國錦設於台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請余國錦將其中28萬元歸
還傅婷婷,此有被告華南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可證
,余國錦於104年8月10日並將被告所匯之58萬元中之28
萬元歸還予傅婷婷,亦有余國錦台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明
細可參。
(二)被告雖有另向余國錦借款20萬元,但已陸續清償完畢。其
中18萬元現金係透過當時與被告同住之胞妹傅婷婷代為交
付余國錦,另其中2萬元則係於余國錦生產坐月子期間,
於探視時當面交付余國錦,故被告已無積欠余國錦任何債
務。
(三)原告係於103年1月13日與被告胞妹傅婷婷結婚,傅婷婷
於婚後即獨自開設服飾店至今(見被證3),但原告婚後
不久即離職賦閒在家而無收入(見被證4),生活支出仰
仗配偶傅婷婷支應,豈會有資金出借被告作為購屋之款項
,其本件之主張違反吾人生活上之經驗,應可確信。又原
告提起本件主張被告有欠其借款金額(或代墊款),核屬
原告為配合其金融帳戶明細內容之杜撰之詞,此觀原告所
述之3種借款金額之主張,以堪為佐:⑴原告於105年4
月18日以埔里郵局15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簽訂系爭不
動產之定金5萬元、余國錦補用金6萬元、至台北借車油
資2,400元、購屋後打客廳5,700元、整理房子雜費飲料
300元、工具及麻布袋400元、垃圾處理費2,200元,共
12萬1000元。⑵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及保全程序(詳被證
6),均載明被告欠其債務共3筆,分別為購買房屋代墊
之定金5萬元、104年9月7日及10月2日代被告償還余
國錦借款各5萬元,共計15萬元。⑶原告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狀,則主張除購買房屋代墊之定金5萬元、104年9
月7日及10月2日代被告償還余國錦借款各5萬元,共計
15萬元外,另主張有於104年12月30日、12月31日、105
年1月18日以所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
萬元、3萬元代償被告所欠余國錦之借款8萬元。又除上
述不同金額之其亦主張外,原告先於民事追加計準備狀第
二頁陳稱:「㈡次查,被告雖返還30萬元借款及對第三人
余國錦其中20萬元借款,卻無力償還向第三人余國錦借款
剩餘之10萬元,故,被告只好向原告借款10萬元付予第三
人余國錦,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月2日由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予余國錦,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
嗣再於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於104年
8月4日為支付系爭房屋買賣58萬元完稅款,係向原告借
款28萬元,及向余國錦借款30萬元,且被告未清償原告28
萬元之借款,又於104年8月10日向余國錦借款28萬元,
此所以余國錦有於104年8月10日匯款28萬元入原告之帳
戶,故被告已欠余國錦58萬元等語,可知原告所述均非事
實,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之胞妹傅婷婷於103年1月13日結婚,於105
年3月8日離婚。
(二)被告由其胞妹傅婷婷代理,於104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谷
慧婷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36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2樓房屋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210萬元,定金
5萬元,契稅、增值稅款55萬元,其餘150萬元向銀行辦
理貸款。惟實際上之完稅款(契稅及增值稅)共計58萬元
,其餘147萬元辦理銀行貸款。
(三)原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郵局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係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原告於104年9月7
日及10月2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證人余國錦之台
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原告於105年5月4日以埔
里郵局存證信函000154號催告被告應於105年5月13日前
返還打客廳5,700元、余國錦補用金6萬元、代書手自訂
約金5萬元、至臺北借車油資2,400元、整理房子雜費飲
料300元、工具及麻布袋400元、垃圾處理費2,400元,
共計12萬1000元,嗣於105年5月18日以埔里郵局存證信
函000154號催告被告應於105年5月20日前返還原告代墊
及其代墊返還余國錦之價金共三筆,一為上開房地買賣定
金5萬元,二為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月2日各匯款
5萬元入余國錦台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戶,共計15萬元。
(四)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係被告開設之帳戶,於104年8月5日轉帳匯款58
萬元入證人余國錦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000-00-0
0)內,余國錦於104年8月10日將28萬元匯入原告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余國錦另於104年8月4日自其上
開銀行帳戶內匯款30萬元至原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答辯與攻擊防禦,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2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之借款,是否有理由?另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23萬元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借用定金5萬元,及
為償還對第三人余國錦之借款10萬元,被告只好向原告借
款10萬元付予第三人余國錦,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7日
、10月2日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予余國錦,代為清償
被告之債務;原告有於104年12月30日、12月31日、105
年1月18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
2萬元、3萬元以代償被告所欠余國錦之借款8萬元,經
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之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
由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借貸5萬元作為
支付定金,另借貸18萬元以償還被告所欠第三人余國錦之
借款債務等語,業據原告提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之
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04年9月7日及10月2
日匯款單、被告身分證影本、105年5月18日埔里郵局17
0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撥貸通知書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余國錦台
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服飾店支
出明細、與證人陳冠熙電話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23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23萬元之
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
開證據,然經審酌後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帳戶中有其所主
張金額之流動,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向其借貸,且該
等金額確已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此觀之原告主張之借貸金
額,係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7日、10月2日由其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匯款予余國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原告於
104年12月30日、12月31日、105年1月18日自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余國錦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自明。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購屋
定金5萬元,僅以其與其前配偶傅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及
服飾店支出(劉尚易郵局)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且
證人傅婷婷亦具結證稱:購買系爭房地其係被告之代理人
,因被告當時人在台北,其中的5萬元定金是其代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63頁),且觀諸原告所提服飾店支出(
劉尚易郵局)表,除記載週轉金及進貨、傅婷婷及小孩生
活雜支外,其中103年8月記載傅婷婷欠大姨(應係指被
告)2萬元、104年1月記載傅婷婷欠大姨2萬4000元、
104年7月記載付被告不動產簽約定金5萬元,有該支出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85頁),雖證人傅婷
婷證稱該服飾店係其獨自經營,而被告則陳稱係其與傅婷
婷共同經營,然由原告所提服飾店支出(劉尚易郵局)表
,已足認被告與傅婷婷間有個人金錢之借貸往來,傅婷婷
代理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代墊5萬元定金,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貸此5萬元之合意及交
付之事實,自不得以其前配偶傅婷婷有為被告代墊系爭5
萬元,即謂被告有向其借貸5萬元以供支付購屋之定金。
是系爭定金5萬元,應係被告與傅婷婷間之借貸關係,原
告指稱係被告向其借貸5萬元作為給付購屋之定金云云,
並不足採。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劉昇易
證稱:「(法官問:原告跟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答:
被告在105年3月份帶她女兒到我公司說要打工,我那時
候有問,他說有跟我弟弟借二十幾萬元。」「(法官問:
你有無看到借貸過程?)答:沒有。」「(法官問:你既
然沒有看到,你何以知道有此借貸?)答:是被告在105
年3月份帶她女兒到我公司來的時候陳述的,我後來還有
跟被告女兒確認。」「(法官問:你說借了二十幾萬元,
該二十幾萬元是如何交付給被告?)答:我不清楚。」等
語,證人劉昇易既未親眼目擊或在場親聞原告與被告有系
爭23萬元之事實,其所為證言,即非可採;又原告另聲請
傳訊之證人陳冠熙(另一證人余國錦之夫)則結證稱:「
(法官問:你知不知道原告有無借錢給他人?)答:不知
道。」「(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向他人借錢?)答
:被告有跟我借錢。在何時忘了,借了多少錢我也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如何交付借款給被告?
)答:是我拿給我老婆(余國錦)交給被告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老婆錢是如何給被告的?)答:是用
我老婆存摺拿給被告的,後面如何不是我處理的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被告向你借錢,你為何
不知道借多少錢?)答:是我老婆處理的所以我不知道,
因為原告劉尚易老婆跟我老婆及付靜都有朋友跟姐妹關係
,所以你問我不知道,因為都是我老婆處理的。」「(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十三,請問原證十三是否你
在105年5月6日跟原告劉尚易的對話?)答:有些是有
些不是,裡面有些字不是我講的。我跟原告在105年5月
6日有對話但原證十三的內容跟我們對話內容有所不同。
裡頭說付靜有無欠你二十萬元,這部分我的回答不是「是
」,只是「喔」的意思,我說錢是否沒還你,該部分我講
的不是被告付靜是講傅婷婷。另外原告打(字)的什麼因
為我的關係匯進帳戶那段跟我意思不一樣。」「(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們從開始對話談的對象都是被告付靜,剛
開始都沒有講到傅婷婷,那怎麼會有他錢是沒有還妳是嗎
?怎麼會說的是傅婷婷呢?)答:我知道原告他們離婚協
議內容是什麼,所以聊天的時候說他怎麼沒有還給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是被告有跟你借過錢?
為何譯文內說余國錦借錢給被告?)答:是我要借給被告
,但是我老婆去處理,所以他們可能認為是我老婆借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款是否已經全部還清?)答
:已經全部還清,但細節我老婆才知道。」等語,是依證
人陳冠熙所證,係傅婷婷欠原告錢,至於被告積欠余國錦
之借款,則已全部清償完畢,是難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而
積欠系爭23萬元之債務。
3、另證人傅婷婷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與原告在何時解
婚?何時離婚?)答:103年1月13日結婚,105年3月
8日離婚。」「(法官問: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沒有向
原告拿錢要給付不動產的買賣?)答:沒有,那個錢都是
我賺的,因為那時候是夫妻關係所以原告說要把錢存到他
的戶頭。」「(法官問:付靜有沒有向他人借錢來支付這
個買賣款項?)答:他有向余國錦借二十萬元,跟原告是
當初姐姐錢準備好了,那時候因為不能跨行領錢,所以當
下跟余國錦調了三十萬還有跟原告調了二十八萬,後來隔
天我姐姐就把五十八萬元轉給余國錦,然後余國錦留了三
十萬元,然後就把剩下的二十八萬轉到我的戶頭,就是原
告在管我戶頭裡面的錢。」「(法官問:系爭二十八萬元
是向誰借的?)答:是向我借的,週轉了一天還是二天就
還給我了。」「(法官問:被告有沒有親自向原告借款?
)答:沒有,被告是親自跟我講向我週轉二十八萬元,原
告那時候也在場,但被告是針對我,原告有沒有在場我忘
記了,那時候因為我跟原告是住在一起。」等語,核與證
人余國錦所證:「(法官問:付靜就是被告,有無向你借
過錢?)答:有跟我借過,借款的日期我不記得,金額有
借一筆三十萬元104年還是105年的八月已經清償,是一
次清償,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法官問:這張匯款單是否是匯款給你?(提示))答:
那是三十萬之後被告還借了二十萬元,那匯款單是後來借
二十萬元的。」「法官問:現在三十萬跟二十萬元都還清
了嗎?都是用匯款的嗎?)答:都還清了,都是用匯款但
有一次是我做月子的時候他們來看我兒子的時候還的。」
「(法官問:妳知道匯給你的錢是何人匯進去給妳?)答
:我們公司過年的時候都會比較忙,被告沒時間給我,所
以打電話給我說,他把錢給傅婷婷叫他付給我,然後我說
好,因為我那時候我在懷孕都沒有跑出去,找傅婷婷所以
他是用匯款給我的。」「(法官問:你確定該三十萬跟二
十萬都是付靜跟你借款?)答:確定,那時候傅婷婷跟我
說,他把錢給她先生,然後叫他把錢匯給我,匯的錢付靜
打電話給我說是他現金給傅婷婷,然後傅婷婷交給原告用
原告的本子轉給我。」等語,且觀之證人余國錦之台中商
業銀行上開帳戶於104年8月4日確有匯款30萬元入原告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則於104年8月5日匯
入余國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58萬元,余國錦並於104年
8月10日匯款28萬元入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
證人余國錦及傅婷婷所證有關被告購買房地之58萬元完稅
款部分,係被告分別向傅婷婷及余國錦(或知悉且同意之
證人陳冠熙)借款28萬元與3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8月
5日匯款予余國錦58萬元,余國錦於104年8月10日將28
萬元匯入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被告已清
償完畢,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所指其分別於104年9月7
日、10月2日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匯款5萬元予余國
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4年12月30日、12月31日
、105年1月1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
、2萬元、3萬元至余國錦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主張
此部分係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然依前開所述,此部分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而係被告向其胞妹
傅婷婷及余國錦所借,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由證人陳冠
熙、傅婷婷、余國錦三人之證言,陳述情節一致,應可採
信。被告向其胞妹傅婷婷借款,雖由原告匯款予余國錦,
有原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
參,然被告借貸之對象係其胞妹傅婷婷,並非原告,原告
縱有上開匯款之行為,亦屬其受前配偶傅婷婷所為委任或
傅婷婷向原告借貸所致,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證據足證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
爭23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酌採。
4、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
之借款,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代被告償還所積欠之23萬元債務,被告因
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為有理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
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
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
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償還系爭23萬元之債務,被告
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不當得
利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而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構
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從不同之觀點,組成類型,分為⑴
自始無給付目的,主要有非債清償及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
成立、無效或撤銷;⑵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主要情形有
五:①附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
屆滿。②依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例如撤銷意思表示。
③合意解除契約。④婚生子女之否認,經確定判決時,支
出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⑤未證明債務而交
付證書,其後債務清償,而失其證明之目的。⑶給付目的
不達:例如附停止條件之債務,預期條件成就而履行,結
果條件並未成就等,乃本件原告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向原
告借貸之事實,而係被告向其胞妹傅婷婷及證人余國錦所
借,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由證人陳冠熙、傅婷婷、余國
錦三人之證言,陳述情節一致,應可採信。被告向其胞妹
傅婷婷借款,雖由原告匯款予余國錦,有原告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參,然被告借貸之
對象係其胞妹傅婷婷,並非原告,係被告與傅婷婷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雖受其前配偶傅婷婷之委託而匯款予余
國錦,僅為其與傅婷婷間之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其
如受有損害,亦是否能依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傅婷婷賠償或給付而已;而被告之受有利益,係因其向
傅婷婷或余國錦借貸之法律關係所致,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且借貸之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亦經證人余國錦、傅婷
婷、陳冠熙證述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匯款代償被告所欠之
債務,被告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係
屬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3萬元,為無理由。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
,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萬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206元(裁判費1,550元、證人旅費
1,65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宜,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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