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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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5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冠呈
       何新台
被   告  李頴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3日、89年1月12日與訴外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所發行之MASTER、VISA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而美商花旗已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美商花旗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
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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