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
於95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自95年3月6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
另被告於95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2年3月
27日止。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現
金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借
據暨約定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10元
合計6,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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