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確認訴外人 童千金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25,659元存在;嗣於民國106年1月5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童千金對被告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126,538元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童千金對被告之保險契
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童千金對被
告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一節,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童千金前因積欠原告377,204元及利息
,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童千金之財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丁字
第579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童千金收
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童千金
清償,嗣於105年8月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換
價命令),終止童千金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並命被告向原告給付解約金,被告復於105年12月
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童千金對被告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
約)試算至105年8月4日(即系爭換價命令到達時)解約,
可領取金額分別為19,199元、22,628元、84,711元(見本院
卷第155頁),合計126,538元;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
即以童千金對被告之解約金尚未實際發生,並非童千金對被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且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
身專屬權利,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童千金行使上開終止權等情
為由聲明異議。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之財產,自得為
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
上利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並非要
保人身分上之權利而具有具有專屬性,且終止保險契約之目
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人格法律關係變動之行
為;再者,執行法院本即有禁止並剝奪債務人對其保險契約
上財產之處分權,而改由國家代行處分權,代為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真意,則執行法院既立於要保人童千金之地
位,於105年8月2日以解約換價之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其解約金債權當然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訴外人童千金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26,
538元存在。
四、被告則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得運用之資金,並非
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又
執行法院並無終止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保險契約之權;再者,
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屬人身保險,而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
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及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
人人格權之一部,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
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
權,執行法院不能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在要
保人童千金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告給付童
千金解約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童千金對被告即無解約金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童千金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
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日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童千金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童千金清償,被告於105年6月2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經過10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始於105
年6月14日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5年8月2日核發系爭換價
命令,被告於105年8月4日收受送達後,於105年8月9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原告經法院通知後遂提出本件
確認之訴,被告嗣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童千金
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05年8月4日解約,可領取金
額分別為19,199元、22,628元、84,711元,合計126,538元
,有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換價命令(見
本院卷第7頁)、被告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0-12頁)
、解約金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55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均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已核發系爭換價命令,即本於執行力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童千金對被告自當有如聲明所示之
解約金債權存在。然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次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
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
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法院尚
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之間保險契約之權,在債
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
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代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限
為強制執行,仍依法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人身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
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
,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
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
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
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再因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人
格法益,自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契約締結目的既
與保護身體健康法益、生命法益等人格法益攸關,人身保險
契約之締結及解消當係專屬於要保人之權利,且倘人身保險
契約得任意為保護他人債權而得喪變更,無異形同肯認債權
人之財產法益高於人格法益之評價,從而允許保障債權而變
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誠
非妥適。此外,人身保險之要保人為保障其人格法益而不行
使終止權,亦難謂為怠於行使其權利。基上,執行法院實無
逕為代位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2、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5年6月1日就童千金對於被告之保
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轉知並詢問原告換價意見
後,即於同年8月2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表示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惟因童千金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人身保險契約
,有人身保險要保書、遠雄新終身壽險約定條款等資料(見
本院卷第41-6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既
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則系爭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即為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非原告或執行法院得
代位終止,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雖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
命令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文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
代債務人行使權利,故亦不能以此逕認執行法院有終止保險
契約之權,是系爭換價命令表示執行處代童千金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實與法無據。此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童千金本人已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故童千金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自難認童千金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已有
解約金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童千金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126,53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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