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顏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3款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15萬元,利息則按
年息14.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