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黃耀璋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土地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04元」,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0,718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532地號土地),面積1398.79平方
公尺,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每坪以80,000元計算,價金共計為33,840,000元,嗣
於102年1月18日重新計算更改價金為33,850,718元,並經兩
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重新簽章確認,原告依約將系爭1532
地號土地交付與被告並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然被告迄今
尚有尾款310,718元未支付,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310,71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101年12月5日委由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 鑑界 時即已知訴外人 楊瓊林 等人之建物有占
用系爭1532地號土地,原告並表示會處理遭越界占用問題,
惟原告遲未處理,被告始提起本院102新簡423號請求楊瓊林
等人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因被告購
買系爭153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長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長磯公司)合建房屋,為使房屋順利出售才撤回系爭拆屋還
地訴訟,原告未依契約第5條、第11條前段、第17條第7點及
附註條款約定,排除他人占用系爭1532地號土地,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原告尾款。
㈡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得以原告不完全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因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他
人占用6平方公尺,故被告得以145,200元(計算式:6平方
公尺×每坪80,000元=145,200元),與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尾
款金額予以抵銷。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人占用,雖長磯公司
支出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訴訟費用55,230元(包含律師費50
,000元、土地鑑界重測費用2,400元、訴訟費333元),然被
告身為長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得主張請求原告支付上開
訴訟費用,並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尾款予以抵銷。被告
因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人占用為處理與鄰地建物共同壁修復
費用之47,879元、因系爭1532地號面積縮小改變施工方法增
加建築費1,268,463元,被告自得就上開費用共計1,316,342
元與原告請求應給付之尾款予以抵銷,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尾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每坪以80,000元計算,買賣價金共計為33,850,718元,原告
依約將系爭1532地號土地交付與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尾款310,718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予以排
除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08
50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固規定:買賣之不動產,於點交前如
被人占有或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事故發生時,應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排除或修復,倘因而影響甲方(即被告)權益乙方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鑑界若有鄰地房屋侵佔,甲方得主
張將占有部分分割不予購買等情,惟系爭1532地號土地若經
他人占用,原告應予以排除之性質,應屬具輔助功能之買賣
契約之附隨義務,基於買賣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
況要求賣方有所作為,以維護買方之權益,促進買賣標的物
應有功能之實現,並不影響原告已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1532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主給付義務,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1條固約定若系爭1532地號土地經人占用,原告應予以排
除,然此係屬原告之附隨義務,尚與被告應為買賣價金給付
,並非立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縱未給付,被告亦不能與買
賣價金即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雖約定:雙方尾款交付300,000元正,
並交付土地及權狀及一切資料等情,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條所
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
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
交付(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8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
交付予被告系爭1532地號土地雖遭人占用6平方公尺,然被
告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且於該案中對於訴外人楊瓊林、
林文章 、 黃樁瑛 等3人(下稱楊瓊林等3人)表示若楊瓊林等
3人將水槽回復,則占用系爭1532地號土地部分,不用拆除
,且因被告買受系爭1532地號土地後將土地墊高,造成楊瓊
林等3人排水後之雨水倒回到楊瓊林等3人家中,楊瓊林等3
人告被告將雨水導入她們家裡,所以被告願撤回對楊瓊林等
3人拆屋還地之訴訟,若楊瓊林等3人有越界也不用追償等語
,並經楊瓊林等3人同意被告撤回訴訟;而其他占用系爭
1532地號土地之人,均於上開訴訟中表示願於102年12月15
日前自行雇工拆除,被告則表示同意占用土地之人於102年
12月15日前拆除,而被告嗣後亦撤回該訴訟等情,有102年
新簡字第423號之102年8月30日同年調解筆錄、同年11月29
日調解筆錄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附卷可查,堪認系爭1532地
號土地之6平方公尺遭人占用部分,原告之交付方式乃為讓
與返還請求權,而被告受讓此讓與返還請求權後,基於自身
利益之考量,如被告將系爭1532地土地墊高導致楊瓊林等3
人房屋雨水倒灌,為免楊瓊林等3人求償而撤回拆屋還地訴
訟,及同意其他占用人以自行拆除占用之部分而撤回拆屋還
地訴訟,均係受讓原告之讓與返還請求權後所為之決定,故
被告辯稱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人占用6平方公尺,原告尚未
交付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之約定,被告不需給付尾
款云云,係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第17條第7項約定
,原告未排除遭他人占用情事,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
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規定:乙方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
白,確無任何糾葛,無其他債務查封登記及租賃之糾紛等情
事,倘有事項情事發生,乙方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全責解
決清楚等情,本件原告業將系爭15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
原告,且無任何向被告主張其為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或於該土地上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
人占用,係原告得向他人主張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且依上
所述,原告業將其對他人占用之讓與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
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是被告主
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洵
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7款約定:賣方應於收
取第二期款前將土地上樹木、雜草、建築物清除完畢,依空
地狀態交付土地等情,係指系爭1532地號土地上若有原告所
興建之建築物,則原告應將該建築物予以拆除,以空地狀態
交付予被告,若係為他人無權占用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原告
本無權擅自予以拆除,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
為處理。觀諸被告所提供系爭1532地號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時之現況,該土地係為空地,其上並無原告興建之建
築物等情,有照片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87頁),
堪認原告當時已依17條第7款約定交付空地狀態與被告等情
無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而主張原告違反第
17條第7款之約定,是被告辯稱系爭1532地號土地他人占用
,原告違反第17條第7款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
亦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未將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予以排
除為由,被告得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
抵銷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買賣之不動
產,於點交前如被人占有或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事故發生時,
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排除或修復,倘因而影響甲方(即
被告)權益乙方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鑑界若有鄰地房屋
侵佔,甲方得主張將占有部分分割不予購買等情,是本件原
告於點交前未將系爭1532地號土地占用予以排除,被告於鑑
界後雖發現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人侵占,選擇未向原告主張
占用部分土地部分不予購買,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1532地號土地雖遭人占用6平方公尺,然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153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面積為1398.79平方公尺,被告取得之土地面積亦為139
8.79平方公尺並無短少,僅係系爭1532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
遭人侵占,被告得基於所有權地位向他人主張權利,難認原
告就系爭1532地號土地短少給付被告6平方公尺。是被告辯
稱原告短少給付系爭1532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換算買賣價
金為145,2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145,200元云云,自非可採
。
⒊被告雖另辯稱為排除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人占用提起系爭拆
屋還地訴訟而支出律師費、鑑定費及裁判費共計555,203元
,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被
告為自然人,長磯公司為法人,兩者係屬不同之人格,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為兩造,與長磯公司公司無涉,
縱被告身為長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仍與長磯公司係屬不
同人格。復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人侵占所支
出之律師費52,470元、鑑定費2,400元均為長磯公司所支付
,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第56頁、第57頁),
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鑑定
費均為長磯公司所支出並非被告所支出,縱原告因系爭1532
地號土地遭人占用致被告需提起訴訟為之,然上開費用部分
並非被告所支出,難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被告辯稱
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律師費52,470元、鑑定
費2,400元云云,係屬無據。而被告向楊瓊林等人所提起之
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與原告未將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
一事予以排除,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333元,有本院收據及退費單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8頁
、第59頁),是原告應賠償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費用33
3元,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進行抵銷,係屬有據。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532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遭人占用致使被
告建屋面積短小而改變施工方法所增加之建屋費1,268,463
元,及處理鄰屋共同壁之修復費用47,879元,原告均需予以
賠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系爭1532地號土地6平方
公尺係遭人占用,並非原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被告身為系
爭15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得請求占用土地之人予以
拆除返還。復參酌被告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對於楊瓊林等
3人表示,若楊瓊林等3人將水槽回復,則占用系爭1532地號
土地部分,不用拆除,且因被告買受系爭1532地號土地後將
土地墊高,造成楊瓊林等3人排水後之雨水倒回到楊瓊林等3
人家中,楊瓊林等3人對被告將雨水導入她們家裡提起訴訟
,所以被告願撤回對楊瓊林等3人拆屋還地之訴訟,若楊瓊
林等3人有越界也不用追償等語,並經楊瓊林等3人同意被告
撤回訴訟;而其他占用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人,均於上開訴
訟中表示院於102年12月15日前自行雇工拆除,被告則表示
同意占用土地之人於102年12月15日前拆除,而被告嗣後亦
撤回該訴訟等情,有102年新簡字第423號之102年8月30日同
年調解筆錄、同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等附
卷可查,堪認被告就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部分,已
同意由占用人將房屋予以拆除即不再對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1532地號土地與系爭
1532地號土地遭人占用部分之情況如102年新簡字第423號案
件中之附件二所示之照片即間隔土地部分係被告預留之空間
陽台,當時建築執照已經核發,建築所依據的建築基地是完
整的土地,若予以分割則基地面積會縮小,建蔽率容積率都
必須變更,必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成本過於浩大,且費時
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辯稱建屋面積需短
小而變更施工方法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縱如被告所述,
幫侵占系爭1532地號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做防水、砌磚更改
門、增強購買被告所興建房屋之人及侵占系爭1532地號土地
之人之房屋共同壁等所支出之費用及變更施工方法等情,乃
係被告為與鄰屋敦親睦鄰,使自己興建之房屋容易出售所為
,難認與系爭1532地號土地遭人侵占有何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處理鄰屋共同壁修復費用47,879元
、系爭1532地號土地建屋面積縮小而改變施工方法所增加之
建屋費1,268,463元,係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書尾款310,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則
以原告應賠償其提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費用333元,
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10,718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收文章在卷可參)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範圍內,乃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