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9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62,70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2,707元,及其中75,247元,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現金卡借款事項
第7點約定:「…。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則被告既有前述未依
約繳款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
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
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
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
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
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
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15%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刪除。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