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79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許智超   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與陽信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7月
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449元(含本金14
萬7,456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讓與債
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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