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6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曹懿範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孟輝 於民國94年5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利息按
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就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6
月7日,逾期款仍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抗辯其已獲法院清算免責,惟被告聲請清算時
,並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原告債權,致原告未參與清算程
序,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
171,046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免責確定後並於103
年11月14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復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免責裁定效力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債權人均屬有效,原告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71,046
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該債權存否有爭執,
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確定後,並於103年11
月14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復權
之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
前段、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
清算時,並未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原告債權,致原告未參與
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等語,惟觀諸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縱認原告債權
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惟此範圍係指
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然
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各債權人均未受償一節,經本院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103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8號、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案卷審閱無訛,且為原
告不爭執,則縱認為原告債權屬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致未
申報,因其他已申報債權均未受償,則原告未申報債權,亦
不得依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本件
被告免責裁定既已確定,則該裁定效力及於未申報債權之原
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71,046元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