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35號
原 告 昂均達
被 告 李奇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風災
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
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40,60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
農場(下稱退輔會臺東農場)承租其所管理坐落臺東縣○○
市○○○段○○○○○○○○○○○○○○○○○○號等國有土地;嗣於民
國105年4月15日將296地號土地及297地號部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轉租與伊種植釋迦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年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加註風災補助由乙方(即原告)
全額申請(下稱系爭契約甲)。然被告於領取105年7月尼伯
特風災補助款93,600元後,僅給付53,000元,請求被告清償
餘款40,6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承租地號、租賃期間及租金等不爭執,
然兩造於土地租賃契約書加註系爭土地內有價樹木、牛樟樹
、五葉松樹、桂花樹、肖楠樹若死亡,承租人(即原告)願
以田租金額50%賠償(下稱系爭契約乙)。而原告於整地時
,未經其同意而擅自砍伐上開樹木,依約應賠償被告,就此
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國有土地成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分別提出系爭租約之紙本,即系爭
契約甲、系爭契約乙為證(見本院卷第4、60至64頁),兩
造均不否認甲、乙兩契約以電腦繕打部分之約款內容,僅爭
執「PS」手寫部分之約定,是兩造就系爭國有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乙節,堪信為真實。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兩造締約時
關於風災補助款之約定為何?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甲
,應給付尼伯特風災補助餘款40,600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締約時關於風災補助款之約定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甲業已約明「風災補助由乙方全額
申請」,而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締約的時
候,我向原告說「風災補助會給你」,於領取風災補助金時
,有向原告表示要給他6成,約5萬7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而觀系爭契約甲中「PS:風災補助由乙方全額申請
」之文字記載,其中「風災補助由乙方」7字與下方「全額
申請」4字,觀其運筆方式、字體結構,顯為不同人所書立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原告稱「風災補助由乙方」7字
為其書寫,下方「全額申請」4字為被告所寫乙情(見本院
卷第56頁)尚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全額申請」4字為其所
書,然經本院比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書寫之文字樣本,
其中①「全」字上半部之「入」結構,與當庭書寫「全部」
、「全體」、「安全」、「金額」等詞,左部之撇均比右部
之捺長、②「額」字左半邊「客」上方之寶蓋頭與下方之「
各」為連筆書寫,而「各」的上半部,均書寫為「又」、③
「申」字中間「田」最後一筆與中間之「│」為連筆書寫、
④「請」之「言」字邊下方之「口」與上方之「─」連筆,
並以畫「○」字之方式書寫,與被告當庭書寫「體」字中之
口字幾乎一致,右方之「青」與被告當庭書寫「請」字中「
青」運筆、連筆、結構相同(見本院卷第58、61頁)。再佐
以被告自陳於締約時,向原告表示「風災補助會給你」等語
,衡其語意上並無限制原告得取得之補助款成數,且與系爭
契約甲中「風災補助由乙方全額申請」之文字意思相符,是
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綜上判斷,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甲中「全額申請」4字確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書寫,並承諾
給予原告其所領取之全額補助金等情,應非子虛。原告聲請
本院將系爭契約甲送筆跡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甲,應給付尼伯特風災補助餘款
40,600元有無理由?
①經查,系爭國有土地為被告向退輔會臺東農場所承租,原告
向被告承租部分,於尼伯特風災侵襲後,被告取得補助款共
93,600元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退輔會臺東農場、臺東市公所函詢查證
屬實,有臺東市公所106年2月24日東市經字第1060006296
號函、105年度尼伯特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農產業)、退輔會臺東農場106年3月10日東農產字第106000
1055號函、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
32至43頁)。承上揭⒈所述,被告應依約給付補助款全數即
93,600元與原告,扣除原告自陳已領取之53,000元,尚應給
付40,600元。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已交付原告
補助款57,000元,且原告破壞其水管,任意砍伐其所有之樹
木,故主張以所受損害抵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自應就此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契約乙中記
載系爭土地內有價樹木、牛樟樹、五葉松樹、桂花樹、肖楠
樹若死亡,原告願以田租金額50%賠償之文字,係被告單方
所自擬,其自擬之內容是否得原告之同意,而構成契約之條
款,已屬有疑。再者,被告雖抗辯原告有破壞其水管,任意
砍伐其所有之樹木,至其受有損害等語,然未舉證向退輔會
臺東農場承租時,土地上為空無一物之裸地,且未舉證證明
系爭國有土地於點交給原告時,其上種植之樹木為何,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佐以 被告復稱:當時曾一一的帶原
告去看哪些樹木能砍,哪些不能砍,系爭國有土地無圍欄,
與鄰地僅以石頭為界,伊未親眼目睹原告砍樹、破壞水管之
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既未能提供系爭國有
土地交付予原告時之現狀照片,亦無法證明授意原告砍伐之
範圍及原告確有砍伐被告授意範圍以外之樹木、被告破壞水
管之情事。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尚無從證明①原告
有如其所指摘之行為,②並因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以上①、②兩點,故被告之抵銷抗辯難謂有據。至於補助款
部分,被告雖抗辯已交付原告現金57,000元,然此經原告所
否認,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原告所出具之領據為
證,亦無法另行舉證證明原告已領得57,000元之情事,故其
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甲被告尚應給付尼伯特風災
由臺東市公所發放補助餘款4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