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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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王桂生
兼訴訟代理 王志恆
人
被 告 樓盛業
訴訟代理人 樓玉葉
樓 縉綱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王志恆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復漏水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志恆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5年4月12日具狀到院,追加原告王桂生為原告,經核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於105年8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
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將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漏
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修復系爭2樓
房屋之費用76,58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元;復
於105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對系爭2
樓房屋之受損害部分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
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王桂生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2樓房屋供原告王志恆及家人常期居住使用。因被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牆壁產
生發霉壁癌問題,原告屢請被告處理,被告仍藉詞推諉不為
修繕,造成原告居家環境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又原告雖於
88年間曾更改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排水管,然原告已同時處
理當年受潮發霉及漏水之現象,而本件漏水係於102年年底
發生,自與原告先前更改系爭2樓房屋管線之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又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30年,本件漏水合理推論係因
地震、房屋自然老舊所造成,被告並無維護不當之責任,然
因修繕專家及防水協進會鑑定本件漏水成因及修復方法後,
均認為本件漏水應至系爭3樓施工始得修復,足見被告應對
本件漏水結果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
修復方式,將系爭3樓房屋造成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㈡被告應對系爭2樓房屋之受損害部分回復原狀。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原告於88
年間變更廁所開門位置並將水管重新配置與接管所致,防水
協進會鑑定結果亦如此認定,足見本件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
無關。另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雖稱被告對於本件漏水應有30
%之責任,然其論理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2樓房屋因滲漏水造成廁所天花板、牆壁等處產生壁癌
而受有損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6至
7頁、第21至23頁)、防水協進會勘驗照片等(見本院卷第
59至75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修復本件漏水及損害賠償等
情,業為被告否認,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造成他人損害,固推定其有設
置、保管之欠缺及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惟被告倘舉證證明
其無設置、保管欠缺之過失或其設置、保管與損害發生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另應就被
告有可歸責之不法行為造成其人格法益受侵害,始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經查,經兩造合意委請防水協進會就本件漏水成因及修復方
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2.本案測試查看42號3樓天
花板之排水管(為4樓之用途),與42號2樓天花板之排水管
(為3樓之用途),排水管相比較有重新配置過現象。13.綜
上數據及測試研判漏水原因:為同號棟3樓客廳廁所地坪(
結構體)疑似有滲漏水現象及3樓客廳廁所排水管流至2樓廁
所門口上方處,恐有接頭不良或有破裂致在使用水時或排水
時至地坪及排水管內部,就會造成42號2樓廁所門口牆壁和
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期滲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
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
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
,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
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
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
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有防水協進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8至94頁
)可稽;又經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重新更換配置與本
件漏水有無因果關係一節函詢防水協進會,經該會函覆稱:
「1.兩者間應有因果關係。其原因請參照鑑定報告第14頁之
42號2樓變更廁所開門位置,又請參照鑑定報告書第27頁,
勘驗照片26-紅色處如原本應是排水管埋設在牆壁之位置,
42後2樓如要在此開立門位置,應會將水管重新配置與接管
,騰出空間後才有可能在此立門。2.42號2樓天花板依現場
勘驗照片25所示,重新更換配置有可能造成滲漏水,因如接
頭不良會有隙縫等,改變水管配置同時也會改變3樓原本所
設計排的水量配置也是說管線排水本身的負荷量,故其中有
變長或變短都有可能加重或減少它的損壞。」,有防水協進
會105年8月2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14頁)可參。又本院再
就系爭2樓房屋排水管重新更換配置及系爭3樓房屋廁所結構
體漏水現象,是否為共同滲漏水原因、所佔比例為何等情函
詢防水協進會,嗣經該會函覆稱:「建議系爭2樓房屋佔70%
因為(1)系爭房屋2樓變更隔局過程中是否有損害到3樓客廳
廁所(結構體),須考慮其中因素。(2)系爭房屋2樓室內裡
,是否有接好管線與3樓比較無關,其有關只是使用水用來
排水用,系爭房屋2樓如不變更隔局不變動管線豈不是不滲
漏水。系爭3樓房屋佔30%因為建議無盡到維護責任」等語,
有防水協進會105年12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58頁)可憑
。基上,足認被告辯稱系爭2樓房屋更改管線配置行為乃本
件漏水原因一節,信屬有據。
㈣次查,防水協進會105年12月12日函文雖指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結構體滲漏水而建議此應有30%維護責任,惟此經被
告否認,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被告應
無未盡30%維護責任之處,且主張本件漏水乃地震或房屋自
然老舊之原因所致(見本院卷第180頁),自堪認被告辯稱
系爭3樓房屋並無保管、設置欠缺致生本件漏水乙情為真實
。至原告雖執以本件漏水修復方式須以進入系爭3樓房屋始
能完成為由,而認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公寓
大廈住戶雖就其專用部分享有獨立之所有權能,惟各該區分
所有權本存在於共同建築結構體,專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
管線設置,自難排除有進入他人專用部分進行之可能,為使
專用部分得以物盡其用、衡平保障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
權,及維護多數住戶之公共利益,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就該等情況已為必要之規範,是本件漏水修繕工程縱有
進入系爭3樓房屋施工之必要,亦非能遽指為被告就其專用
部分即有管理、維護疏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準此以言,被告
就系爭3樓房屋保管、設置並無欠缺,其保管、設置與本件
滲漏水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無擔負侵權責任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前開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復至
不再漏水之狀態,並對系爭2樓房屋之受損害部分回復原狀
,且給付原告各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第一審鑑定費46,200元
合計52,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