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林志淵
被 告 李玲娟 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
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另被告於
92年10月23日申辦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23日至95年10月23日日止循環動
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又上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改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