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施妤柔
代 理 人 吳依蓉 律師
相 對 人 趙春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誤引第62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南簡補
字第20號受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又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訴
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許在案乙情,亦據其提出該
會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
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