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二號忠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票號00九一00,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上偽造之「 周智成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嗣經改名為 蕭采婷 )曾係同事關係,甲○○因其夫周智成(經檢察官另行處分不起訴確定)生意週轉之用,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乙○○調借現款,每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二十萬元不等,至八十五間總計共借約二百四十萬元左右,然因乙○○要求保障及為借款之證明,甲○○明知周智成並未授權其簽發票據及借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六、七次,於每次借款之際,均以周智成名義簽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為借款之證明交付乙○○,供乙○○於借款未清償時提示本票,而於到期日屆至始清償取回本票或部分清償其餘重新簽發本票,甲○○陸續清償而收回前開簽發之本票,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尚累計共欠七十萬元,甲○○復簽發周智成名義,票號00九一00,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為借款之證明交付乙○○,屆期甲○○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周智成及乙○○。嗣乙○○向周智成提示本票,為周智成所否認,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以周智成名義簽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六、七張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共借約二百四十萬元,已還剩約七十萬元,事實上是伊先生借錢,由伊出面向告訴人借錢,錢給伊先生,原係簽發伊名義之本票,因告訴人要伊先生名義之本票,才簽發伊先生之本票給她,伊先生有授權伊簽發本票,且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清償已交還之本票均無發票之年月日,欠缺必要記載之事項,並非有價證券,僅係借款之證明,況伊係在告訴人乙○○之要求下以其夫周智成之名義簽發,其行為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屬有間,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伊先生有授權伊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其於偵查中供承:因我先生有不動產,告訴人要保障要求簽我先生名字,我沒有問過我先生同意否,從八十四年借錢開始,每個月一張本票,都簽我先生名字,他均不知情,我沒有告訴他,我是未經他同意簽他名字開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於原審亦供稱:我簽時我先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前審時亦供稱:我先生不知道我簽發本票,一年半時間共開七、八張,我先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四十頁正、反面);且於本審調查時亦有供稱:那時他是不知道我有簽發本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於審理時供承:我先生他不知道我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夫周智成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妻沒告知她向人借錢以我名義簽發本票,我也沒有同意她以我名義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周智成亦因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本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時指稱:伊與被告係在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同事,我只跟被告講要周智成之本票,她沒有拿給她先生開,就在辦公室直接用周智成名義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以周智成名義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頁)。顯見被告確未經其夫周智成授權簽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顯非可採。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並無如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乃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倘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該本票自始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判例參照)。至具有本票之形式,而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授權執票人填載,而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者,固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判決參照)。惟如未經授權,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且未記載發票年月日,縱於交付執票人時曾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但執票人始終未加填在時,該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顯然尚未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又未處罰未遂犯,除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以周智成名義簽發交付於告訴人之系爭卷附之票號00九一00,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有該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頁),揆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無效票據。告訴人與被告均係在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服務之同事,對於票據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應記載之事項,應為其所應知之常識,何以被告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告訴人當時未使其填載,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知須填載及未注意,實難令人置信。又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年月日,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沒有叫我可填載發票日期,伊亦都未填載發票日期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並未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年月日,又縱有授權,然依前開卷附之本票,告訴人亦未依授權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又其餘已由被告清償而收回之本票並未提出附卷,而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其餘之本票與卷附之本票一樣均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供稱:以前的票差不多都是這樣子,我都大約看一下,有無寫發票日我忘了,以前的本票我都還她了,只剩下這一張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以前交還之本票,記載和本張本票一樣,我都沒再填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護人供稱:乙○○也知道不是他先生開的,只是以他先生名義作為擔保等語,復狀稱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其夫周智成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始以周智成名義簽發,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供承僅係借款之證明,足見被告前開簽發之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僅係以其夫周智成為借款之證明,並以為擔保之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均未載發票年月日,被告並未授權告訴人填載,而縱有授權告訴人填載,告訴人亦未依授權加以填載,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顯屬無效票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辯簽發之本票僅係借款之證明,尚堪採信,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簽發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亦未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日,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而交付告訴人,以為借款之證明,僅屬借據性質之私文書,屆期未清償,足生損害於乙○○及周智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其偽造「周智成」之署押於上開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文私文書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前開無效之票據,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否認犯該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票號00九一00,面額七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之私文書已交付於告訴人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周智成」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至被告先前用以偽造並業經償還取回或部分清償其餘重新簽發之本票,均已於事後為被告丟棄,而滅失,另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火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