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反訴原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反訴原告就此所提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惟反訴原告於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