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被告竊盜地點乃高雄縣○○鄉○○村○○路○○○號旁之「福德府」廟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福德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