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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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伍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五五公克,驗後毛重0‧五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報告編號九00一─一三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誤,故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