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海洛因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五九六號偵查卷證資料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確係海洛因無誤,且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扣案物品係違禁物,應堪確認,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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