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他非命(驗後毛重零點陸參公克)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管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支,均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三七號卷證資料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定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零點六三公克)及殘有安非他命之吸管器,有該院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殘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因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之故而須視同毒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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