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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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認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坦承犯罪,求處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目的係為竊取上開物品供為母親節禮物、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本件竊得之財物非鉅,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其基於一時貪慾圖利,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等節,宣告緩刑並不適宜,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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