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聲請簡易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之「 郭文玉 」應更正為「甲○○」,「左腎」應更正為「左臀」。
二、前開傷害犯行,有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述。⑶溪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乙○○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保護令由其母親代收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已親自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二罪為牽連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