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法官越權受理訴訟,並訴外枉法判決,且因上訴人在台北有較熟悉的律師可以代為撰寫書狀,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乙○○、甲○○之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則被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上訴人乙○○、甲○○間清償代墊履約保證金事件,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甲○○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以審理、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乙○○、甲○○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乙○○、甲○○徒以原審法官越權受理訴訟,並以上訴人在台北有熟悉律師可以代為撰寫書狀云云,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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