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查扣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係違禁物品,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扣案吸食器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已無法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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