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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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影本乙紙及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⑶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以致撞毀花圃,所犯情節,惟念及事後已將損害部分修復,有照片三張可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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