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款,竟將標的物遷移,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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