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竊盜罪部分,則於101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534號卷、101年度執助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誤,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車站工地對面之檳榔攤與同事飲用金牌罐裝啤酒1瓶後,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拜訪友人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6歲,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