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列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102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且伊曾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
㈠本件經警於102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12)、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1至22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且其曾服用感冒藥云云,然本
件被告接受採尿當時,採尿人員曾於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表上之「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前3日內曾否服用藥物?」此一問題項下勾選「否」,並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此有該紀錄表採尿處所存查聯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第21頁),則若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感冒藥之舉,而有影響鑑驗結果之虞,豈有可能仍對於上開勾選情形簽名確認,而未予立即澄清?復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7ng/ml、1,096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之閾值即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高出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匿飾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從而,關於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為本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