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伯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伯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伯春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因於同日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故實際未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蘇伯春之後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㈢㈣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而㈤㈥案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蘇伯春最近仍: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字第36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㈦㈨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㈧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蘇伯春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下午某時,駕駛公司提供之小貨車至臺北市○○路某處,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方通知而主動於102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蘇伯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蘇伯春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卷第8頁、第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8頁)。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蘇伯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