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相對人 許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複丈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三三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5714.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89分之266(換算面積為2,580.84平方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89分之323(換算面積為3,133.8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不能為協議分割,為盡地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
(二)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雖均係在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惟依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依此反面解釋,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自得為分割。再者,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使用東半部,被告使用西半部,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80.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33.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合宜。原告並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鄰地即同段第54地號土地目前亦由被告使用中,被告受分配之B部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51地號土地亦有產業道路可通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589分之266、被告589分之323,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含彰化縣○○鎮○○段○○○號、54地號、56地號、57地號)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至9、45至51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系爭土地大致呈東北往西南走向長方形,東南側現有原告之木造建物、棚架植栽,與之相鄰之同段56地號、5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西北側則由被告使用並種植龍眼樹,與之相鄰之同段54地號土地現亦由被告使用中,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暨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㈠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㈡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分得A部分面積2580.8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B部分面積3133.88平方公尺,則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逾0.25公頃,尚無違上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l項之規定。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符合使用現況,並可與相毗鄰之土地合併使用,有利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以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第53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