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5月22日確定,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4月5日確定,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㈢㈣案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許俊雄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騎樓,見 毛中岳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將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置放在上開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嗣於同日4時20分許為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周孝白紀炳場 發覺有異加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許俊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紀炳場、周孝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安全帽並非伊竊取的,是警察叫伊去拿安全帽,伊聽從警察的指示配合警察才去拿,伊無竊盜的客觀事實亦無竊盜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3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前騎樓,竊取被害人毛中岳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嗣於同日4時20分許,為適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周孝白、紀炳場發覺等情,業據證人毛中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22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的一家理髮廳剪髮,而將價值300元之黑色安全帽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座椅上,於102年2月23日5時許要離去時,發覺該黑色安全帽遭不明人士竊取,且機車上有警察留的紙條通知伊要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紀炳場、周孝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2月23日4時20分許,彼等各騎1台機車巡邏,經過○○○路000號前,看見被告身前異常鼓起,就前去盤查被告,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就從衣服中抽出一安全帽,彼等問被告安全帽何來,被告說是從旁邊的機車偷來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另被告於102年2月23日4時20分許,經證人紀炳場、周孝白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時,胸前懷抱一深色安全帽,經警詢問該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拿的,被告供稱:對,並供稱:拿安全帽是因為要去度假,嗣表示安全帽是從旁邊的機車上拿的等語,當警員詢問被告為何要竊取安全帽時,被告答稱:「我爽」等語。以上業經本院勘驗證人紀炳場、 周孝全 查獲被告時之蒐證錄影內容屬實,有本院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錄影畫面對話譯文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6頁至第69頁)。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毛中岳所有之安全帽1頂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供稱:警方提出之蒐證錄影內容並不
完整,畫面中亦非第一現場,是警察要伊從畫面對面走過來拿安全帽的云云。惟證人紀炳場、周孝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並沒有叫被告去竊取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且證人紀炳場、周孝全查獲被告之地點,確係臺北市○○○路○○○號前,即蒐證錄影畫面中顯示之該地點,並無被告所稱另有第一現場,且除本院勘驗之蒐證錄影畫面外,在此之前亦無其他錄影畫面等情,復據證人周孝白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被告雖一再堅稱應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以查明事實,然卷內並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查證,證人周孝全於本院102年7月18日審理時復證稱:本件查無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調閱(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其上開辯解,復未能舉出任何有利事證供本院查證,與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之結果亦不相符合,僅屬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反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誠屬惡劣,然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尚非貴重,僅值300元,且已由證人毛中岳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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