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原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原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卷第13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原豪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某招待所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時,為警攔停實施臨檢,經警對張原豪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102年度
偵字第1184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卷第13頁反面)。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見偵查卷第22頁)。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卷第28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上列修法涉及構成要件與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並不適用修正後第2項規定,就第1項規定而言,被告所犯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酌被告甫於102年4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7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小時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卻未因此戒慎警惕言行,猶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5月間,再犯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而此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騎乘機車之時間、距離尚短,幸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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