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694、9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鴻鈞部分撤銷。
顏鴻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鴻鈞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前往 劉有禮 (另結)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渠等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為賭具(未據扣案),下注後丟擲骰子,以所擲骰子之點數比大小,賭客若輸,賭金即歸劉有禮所有,賭客若贏,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金由劉有禮收取抽頭金100元。嗣因劉有禮與賭客 楊儒津 等人滋生糾紛,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鴻鈞、共同被告劉有禮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就渠等於偵審中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背面、41頁背面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鴻鈞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有禮、證人即在場賭客楊儒津、周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影卷第3、17、32頁背面、
169頁背面,他字卷影卷第36至37、171至172、174至17
5、179至180頁,偵卷影卷第7694號第72至73頁,本院10
2年度簡字第1482號卷第4頁,100年度易字第1189號卷一第54、76頁背面、77、83、125頁,卷二第165、169頁背面、170、177至180頁背面、189頁,卷三第135至136頁),足認被告顏鴻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顏鴻鈞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原審判決據上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顏鴻鈞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顏鴻鈞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乃專科罰金之罪,是其並非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未符,原審遽將被告顏鴻鈞本件賭博犯行論以累犯並因而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既有前開違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鴻鈞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心存僥倖,意圖藉此獲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況、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